轻微修改后销售他人视频被判赔(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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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日报记者 张雪泓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向社会公布多起涉数字教育著作权纠纷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案例中,因修改并销售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睫视频教程》牟利,王某某被判侵权,赔偿对方3万余元。
案情显示,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张某、熊某签订《美睫视频教程》拍摄合作协议,熊某为主讲老师,张某为摄影师,拍摄合作协议中约定,本项目的著作权依法由原告享有。
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闫某(乙方)签订授权书,其中载明甲方系《美睫视频教程》的著作权人,甲方授权乙方在授权期限内,在其网络店铺“某品牌美甲美睫培训”内,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邻接权,授权权利内容为专有使用权。原告另提交商标注册证,显示原告为该品牌的商标权人。
原告取证发现,被告王某某将涉案美睫教程视频上传至某网站,还通过字幕的方式留下聊天软件号。原告通过搜索该号码添加了被告王某某的好友后,支付了99元,通过获取网盘密码的方式,获得了涉案课程。
经法庭比对,原版视频画面右下角显示带有“某品牌”艺术字体的标识,被控侵权视频则无,原版视频相比于被控侵权视频时长略长,除此之外,原版视频与被控侵权视频在各方面高度一致。
原告认为,涉案视频是其委托他人摄制而成,著作权依法由其享有,被告销售与该视频除品牌标识和时长略有不同以外、其他各方面高度一致的视频,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视频的著作权或其他权利,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具有拍摄者独创性表达的视频,属于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视频系讲师讲授美睫教程的视频,内容包括讲师的口头讲授、实操演示以及幻灯片展示等,可以看出,涉案视频拍摄过程中存在机位的变化、镜头的调整以及不同内容的剪辑,最终形成的连续画面是拍摄者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进行个性化选择、编排的结果,应当认为涉案视频系拍摄者的独创性表达,属于视听作品。
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375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美睫操作视频的创作者,所拍摄录制的视频能够体现拍摄者独创性表达的应认定为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案件厘清了美容操作类视频作品边界,提供了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裁判思路,打击了轻微修改后销售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视听作品牟利的侵权行为,严格依法保护了传授技能类视频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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